第二,因叶姓兄妹的根本违约而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李姓夫妻早在2003年就已依约履行了受让方所应尽的付款义务,但始终没有取得商贸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叶姓兄妹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表明他们二人根本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诚意。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的违约属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表明了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具有完全不受合同约束的故意,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李姓夫妻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这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第三,股权转让中的贬值风险应由违约者承担。股权转让和实物转让均会发生增值或贬值的风险,但区别在于发生的是市场风险还是违约风险。因叶姓兄妹根本违约而导致股权贬值,李姓夫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应由叶姓兄妹承担。此外,股权价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成密切相关的正比例关系。公司净资产价值越高,其股权价值也越高;公司净资产为零或负数,则其股权便毫无价值。商贸公司的唯一资产农贸市场被整体拍卖,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清偿部分债务,商贸公司所剩的只有不断增长的债务,其股权已不值分文,李姓夫妻请求解除合同理所当然。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对于本案是否系一案两诉的问题: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姓兄妹与李姓夫妻关于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而本案系合同在确定有效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否因叶姓兄妹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两案系存在不同的事由、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一案两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从前案近四年的诉讼情况分析,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提出“备忘”只是股权转让的意向,叶姓兄妹对叶兄的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的签名反复要求鉴定,以及叶妹在向李妻移交商贸公司部分印章、证照的情况下,叶妹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报公告有关印章、证照的遗失公告以及叶姓兄妹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行为分析,结合叶妹一直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商贸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和股份受让、转让等操作,可以认定叶姓兄妹存在违约行为且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叶姓兄妹掌控商贸公司至今,客观上已表明叶姓兄妹不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已经剥夺了合同协议当时李姓夫妻有权得到的期待权益,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李姓夫妻也已举证证明叶姓兄妹迟延履行合同时间过长,及存在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允许其解除合同,叶姓兄妹已受领的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