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叶姓兄妹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本案当事人围绕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先后提起二次诉讼:一次确认之诉,一次变更之诉。二次诉讼经过确认之诉的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和变更之诉的一审、二审共六次审理,历时五年之久。
其时间之长,程序之繁,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之多,仅凭本文的篇幅,难以一一述及。在此,择其要言之。
本案变更之诉的核心问题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应当履行的合同能否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予以解除?由此,可引出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从程序上看,本案是否一案两诉,当事人能否就解除合同重新提起诉讼。
为维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发生相互抵触之裁判,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对当事人来说,此谓不得一案两诉;对法院而言,则是不得再次受理同一案件。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有人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然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一案两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产生歧义便不可避免。
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称为“三同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言之有据,在实践中容易掌握。从理论上分析,所谓同一案件,即为同一个诉,不同的案件则为不同的诉。一个完整的诉包括了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要素。这些要素的不同构成了此诉与彼诉的区别,而这些要素相同则成为同一个诉。据此,上述要素是否相同则可以成为判断一案两诉的标准。就实践而言,上述要素中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标准十分明确,容易理解,较少会发生歧义。因此,根据上述要素判断是否一案两诉,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得较为科学、合理。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以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等要件是否相同为标准,对案件是否构成一案两诉加以详细的分析,最终作出了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李姓夫妻重新提起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判断。二审判决书在说理中还通过对二案诉讼请求的分析,得出了本案与前案系二个不同之诉的结论,以诉的理论为“三同论”提供了依据。此外,二审判决书在分析案件事实时,不仅指出二案事实本身的不同,而且还指出二案事实在发生时间上的不同,即本案的事实发生于前案生效判决之后,据此引出了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遮盖本案的结论,丰富了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本案生效判决对如何认定一案两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等作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应能成为理论研究的有效例证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