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认定,200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李姓夫妻与叶姓兄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叶姓兄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姓夫妻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给李姓夫妻所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有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涉及前案民事判决书约束力是否及于本案。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首先,前案中李姓夫妻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与叶姓兄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而本案中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叶姓兄妹存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两者基于的事实不同。其次,李姓夫妻在前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而本案是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且前案与本案给付之诉的内容完全不同,前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两者间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再次,从情理上分析,如果因存有确定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判决,李姓夫妻就不再享有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那么,就会产生违约方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守约方得不到应享有的权利,这与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最后,本案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李姓夫妻认为叶姓兄妹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此属于又发生的新事实,当事人基于该事实而主张相应的实体权利,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前案的判决既判力并不及于本案。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叶姓兄妹是否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得李姓夫妻不能实现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那么,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叶姓兄妹至李姓夫妻本案起诉前,未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因此,叶姓兄妹存有违约行为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李姓夫妻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享有商贸公司股份,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商贸公司的股权,对商贸公司享有经营权,以获取投资收益和经济利益。然至李姓夫妻起诉前夕,商贸公司的债务明显大于债权。因叶姓兄妹的违约行为,使得商贸公司的资产价值大大低于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资产价值,致使李姓夫妻在签订协议时以1940万元取得商贸公司相应股东权利及经营所产生的投资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